论罪工具的认定及处理米乐M6 M6米乐
栏目:行业资讯 发布时间:2023-09-04
 罪工具在《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工”指工作、工程、生产劳动,“具”指用具、器具、器物,“工具”泛指劳动生产中使用的器具,还比喻用以达到目的的事物。根据以上含义,“罪工具”可以定义为“罪时使用的器具,或比喻用以达到罪目的的事物”。“罪时使用的器具”主要指用于实施罪活动的各种物品或器械等,如投毒罪的毒物,人罪的刀具等。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提到的罪工具仅指物,但是作为罪工具的物,

  罪工具在《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工”指工作、工程、生产劳动,“具”指用具、器具、器物,“工具”泛指劳动生产中使用的器具,还比喻用以达到目的的事物。根据以上含义,“罪工具”可以定义为“罪时使用的器具,或比喻用以达到罪目的的事物”。“罪时使用的器具”主要指用于实施罪活动的各种物品或器械等,如投毒罪的毒物,人罪的刀具等。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提到的罪工具仅指物,但是作为罪工具的物,不仅仅限于无生命的物,还包括有生命的动物、植物乃至微生物,比如用于伤害的毒蛇、细菌等。有的学者认为罪工具还可以定义为罪行为人为了实行罪行为而使用的物或利用的人。但是,如果将人也纳入到罪工具当中来,就无法对罪工具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有效的解释,因为所谓的作为罪工具的人,完全可以通过刑法当中的“教唆罪”、“间接正”得到阐释,且没收罪工具即没收自然人显然是荒谬的。

  在我国,司法解释对罪工具的明确以列举的方式进行(如关于赌博罪中的罪工具),权威刑法学教材也以列举方式作为规范罪工具认定的路径。 我国权威刑法教科书中认为,罪工具是指罪分子进行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1。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当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罪工具”一词,但是一些法律规定却和罪工具有关。比如公安部于1989年9月发布的《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能否予以没收的批复》,公安部于1992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对用于毒品罪的他人财物是否应予没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5月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往往是针对个案所作的批复或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大量的诉案往往要依据一般性的规范进行裁决。在刑法领域,除宪法外位阶最高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其中《刑法》第六十四条直接与罪工具的处理相关,“违禁品和供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因此该条规定成了指导审判工作的重要依据。

  台湾地区《刑法》第38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下列之物没收之:供罪所用或罪预备之物。”供罪所用之物,或者罪预备之物,其本质在于为实施罪起到决定性或促进性作用,增加了罪的危险性、便捷性和再性。

  国外关于罪工具的规定,大体与我国的规定类似。如《布莱克法律词典》将 instrumentality 定义为:是指用以实现某一目的的物。而将 criminal instrument 界定为:一、制造或者改造用于罪的物;二、一般用于罪以及在特定情形下反映非法目的物,也称为“instrument of crime”。具体而言,罪工具就是供罪使用的一切财物。《法国新刑法典》第 131-21 条第 2 款规定:“予以没收之物是指用于或旨在用于实行罪之物或罪所生之物。”《荷兰刑法典》第 36c 条第 3 项规定:“下列物品即可充公:用于实施罪或准备实施罪的物品。”该法第 5 项规定:“为实施罪制造的物品或意图用于实施罪的物品。”1907 年《日本刑法》第 19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下列之物没收之:供给或准备供给实行罪行为之物。”《德国刑法典》第 74 条第 1 款规定:“凡故意罪的,因罪所得之物,或用于罪、预备罪、或准备用于罪之物,应予没收。”通观以上几个国家对罪工具的规定,都是基于这些财物“用于实行罪或者准备实行罪”。

  学者们对罪工具的认识也有所不同,可以列举出几种不同的主张:“1.所谓罪工具,是指能够用来进行罪活动的各种物品。2.罪工具应理解为为实行罪而利用的各种物品,如人用的刀枪、毒药,伪造货币用的机器、纸张、颜料,盗窃用的,等等。总之,凡能便利于为人实施罪的东西,都是罪工具。3.所谓罪工具,泛指供实行罪所使用的各种物品。罪工具的范围相当广泛,可能是一般用具,也可能是特定物品,还可能是违禁品。4.罪工具是指实行罪而利用的各种物品。如人用的刀枪,伪造货币用的机器、纸张、颜料等等。” 有学者还认为,罪工具不仅包括物而且还包括人,认为所谓罪工具,是指罪人为实行罪而利用的物或人。在这里,“物”是物品、动物、微生物的统称。还有的学者从广义和狭义对罪工具进行解释,“罪工具人们习惯上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其对象也因此有多少之别。狭义的罪工具仅包括用以破坏罪目的物和现场障碍的各种破坏工具。广义的罪工具还有除破坏工具之外的“一切用品”。换句话说,一切物质的东西,只要被罪分子用于罪活动,都属于广义的罪工具的范畴。”甚至有学者从不同的层面对罪工具进行了解释,比如“罪工具,顾名思义是指用于罪的工具。其内涵可以分解为原始义、法律义和抽象义。”等等。学者们往往从不同的视角对罪工具的内在规定性给出自己的判断,他们对罪工具的内涵和外延都有自己的看法。在一定意义上讲,不同学者的主张,虽然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具有参考价值,但是一个罪行为的实施可能牵涉到各种物品,如果不加区别地都纳入到罪工具当中,则有失偏颇。正如有的学者将“能够用来进行罪活动的各种物品”都视为罪工具,其实是将罪工具的范围作了扩大化的解释。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扩大化的解释,在于他们没有抓住罪工具内在的本质特征。同时,如果将人也纳入到罪工具当中来,就无法对罪工具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有效的解释,因为所谓的作为罪工具的人,完全可以通过刑法当中的“教唆罪”、“间接正”得到阐释,无需将人也纳入到罪工具当中来。

  1、专门性,即专门用于罪的财物或器具,而那种临时性或辅助性的财物或器具则不属于罪工具。在1989年9月公安部《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能否予以没收的批复》中就有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公安部《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对赌博时所使用的赌具,不论其价值高低,均应没收。为赌博提供交通工具(如小汽车)以及场所(如房屋)等条件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行为人应给予治安处罚。但交通工具、场所不是赌具,不应没收。”200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述批复、解释都认定了作为罪工具的财物或器具,应当具有“专门性”,否则不应当作为罪工具处理。主客观统一说则要求罪分子具有将物用于罪的故意,且实际用于罪才得没收,即判断是否专门用于罪是以实施罪行为时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同时具备为准。同时,是否认定为罪工具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罪为前提,而非以行为人是否受到刑罚处罚为前提。

  2、直接性,即罪工具对罪行为的完成起到了影响和作用。一般来讲罪工具对罪行为的完成具有决定性或推动性的作用,没有罪工具,罪是无法完成、难以实施的或是完成不迅速。比如入室抢劫所使用的、刀具等就属于罪工具。在一定意义上,罪工具的利用使得罪行为更为便利、更为危险。具体而言,罪工具可以增强罪人的罪能力和自信心,从而提高罪的成功率,增强罪的隐蔽性和危害性。考察直接性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两点:首先,该罪工具已经为罪人实际的控制及其处分,罪人在控制和处分罪工具时已有了罪的目的;其次,该罪工具与罪行为和罪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关系,罪工具的存在有助于罪行为的成立及其罪结果的实现,罪工具是罪人罪能力的延伸。

  3、时间性,即罪工具应为罪人在实施罪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财物或器具,该物如果在其他时间被合法使用,则不能成为罪工具。在这里,“实施罪”既指实施罪预备,又指正在进行罪。比如,甲欲到银行抢劫,私自组装手枪一支,准备妥当之后,乘出租车到达该市某一银行进行抢劫。在此案例中,手枪无疑是罪工具,但出租车却不是罪工具,因为出租车虽然为罪人所利用,但它是在罪人实施罪过程以外被罪人利用,而且与罪目的的实现并无直接的关系。但是,罪人专门用来到达或逃离罪现场或进行罪活动的交通工具,如摩托车,却是典型的罪工具,因为它是罪人专门备置的工具,对罪进行起着决定性或推动作用。因此,这里的时间性,是指罪人从罪准备、罪实施、罪结果的维持的全部时间。

  4、证据的考量性,即罪工具作为证据,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罪工具能够集中表达一些罪信息,比如罪分子的居住地区、职业特点、经济状况,以及罪分子作案的目的和动机、是否是惯、对现场情况是否知情、作案前有无预谋等等。罪工具所反映的这些信息,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对于罪工具作为有罪和无罪的依据来讲,没有特定的罪工具就不能构成此种罪,比如在《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和第三百四十一条分别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中,就以使用法律规定的“禁用的工具”,作为两种罪行成立的要件。对于罪工具作为此罪和彼罪的区别依据来讲,罪工具的不同决定了罪类别的不同,比如在罪当中,依据中所使用的工具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使用信用证进行则构成信用证罪,如果使用信用卡进行则构成信用卡罪。对于罪工具作为罪轻和罪重的依据来讲,罪工具的使用是量刑的重要依据。比如罪人实施抢劫过程中,持枪抢劫比徒手抢劫情节更为严重,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依据《刑法》的规定,一般的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持枪抢劫则将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抢劫过程中所使用的则是重要的物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对罪工具的价值不加衡量,一概没收,甚至有的司法实践是完全按照罪工具的“罪属性”来予以没收的,即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罪人借用或盗用他人合法财产作为罪工具实施罪行为之时,罪工具也被予以没收。诚然,并不是所有的罪工具都是应予没收的, 必须考虑到法律的价值、刑法及其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作用,不仅在实然的层面上予以考虑,还要在应然的层面上予以考虑。对应予没收的罪工具的范围的指导性原则的确定不仅要具有必要性,而且还要具有可行性。现代法治社会,不管是哪个国家,其宪法都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合法所有。某种财物在成为罪工具以前本身是中性的,无所谓好坏善恶之分,也并不具有违法性,仅仅是由于被罪行为人用于罪或打算用于罪才受到否定性评价。所以,对罪工具予以没收的标准应从严掌握,米乐 M6绝不能为了没收而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进行侵。因此,综合以上因素,本文认为对于罪工具的没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比例性原则,即在没收罪工具的时候,要考虑到罪的危害程度与罪工具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作为罪工具的本人财物,并非无论价值大小都应予以没收。供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价值可能较大,罪的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可能较小,而罪工具不加区别地予以没收,则是对罪人财产权利的不当剥夺,从而有可能威胁到罪人基本生活。因此,对于作为罪工具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应当坚持比例性原则,根据罪的事实、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进行处罚。没收供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规定在了我国《刑法》的量刑一节,具有刑事惩罚性质。“它属于我国刑事制裁体系的辅助手段,起着补充刑罚的作用,因而在适用上也应体现罪与刑的均衡,没收财物的范围、价值应当与罪的危害性质、危害程度相当。”同时,我国《刑法》第五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正是体现了这一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分子所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罪的事实、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刑法》的规定,既然没收罪工具具有刑事惩罚的性质,那么在没收罪工具的时候也应考察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依据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罪工具的没收,不是法官的任意行为,而是严格限制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而且,这种比例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而有所差异,与人们的认知、文化等因素相关,特别是法官的个人经验、知识、判断等因素相关。所以说,对同一案件任何两个法官的判决,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那么这种比例关系也只能是在可接受范围内的比例关系,这种“可接受”范围,是法官的裁决不能与法律精神、规定相违背,与人们普遍的认知相去深远。

  刑法及其刑事诉讼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也涵盖了对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罪工具的没收应当一方面既能起到惩处罪和预防罪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能起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并为罪人回归社会提供方便之门。具体来讲,刑法的主要任务可以概括为:惩治罪、预防罪、保护合法权益,这三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不仅仅是打击罪,更重要的是,打击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也应当以此为指导。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决定了刑罚的目的,决定了刑罚的适用。在我国,刑罚的适用不仅是打击罪,而且还在于对除适用死刑的罪人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回归社会。作为罪工具的财物不仅有价值的属性,而且还有使用价值的属性。在比例性原则中,我们谈到了没收罪工具要考虑到罪工具的价值与罪的危害程度之间要满足某种比例性关系。特别是对于罪人进行教育改造、回归社会的影响。“功能性原则”就是要在尊重罪人人权和有利于罪人重返社会的前提下,确定应予没收罪工具的范围。以人的权利和尊严作为国家机器保护对象的社会才是符合历史发展规律的,这样的社会才是一个文明的社会,这一社会的法律才是善法。没收罪工具的意义在于既使得罪人不能再,又起到了威慑的作用,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在确定应予没收罪工具范围的时候,还要考虑到罪工具的使用价值。有的罪工具不仅可以用来罪,而且还可以用来生产、生活,比如汽车、计算机等。因此,如果没收此类罪工具将使得罪人及其所抚养的亲属难以维持生活,甚至使得罪人回归社会后难以通过合法劳动获得生活来源的,则此类罪工具则不宜列入没收的范围,如需对其适用刑罚可以改用其他财产刑比如罚金。同时,作为个人财物的罪工具如果被没收,并且如果使得罪人及其所抚养的亲属难以维持生活,则更增大了再的可能性。因此,对于罪工具的没收,应当考虑到作为罪工具的财物的使用价值及其对于罪人及其家庭在生产、生活方面的影响。

  第三人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在对罪工具的刑事没收中应注意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刑法》第64 条特别没收的对象是“供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即是基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作出的规定。坚持第三人利益保护原则,考虑的是对善意第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一旦第三人有过错或过失,疏于履行对财物的谨慎管理义务,对其财物也应予以没收,而其受损的财产权益就只能向罪行为人追偿了。比如1992年8月4日公安部《关于对用于毒品罪的他人财物是否应予没收的批复》规定:“不属于罪分子本人所有,但在财物所有者明知或者借以从中渔利的情况下,供毒品罪人使用的财物,也应当没收;行为人盗用他人财物或者违背财物所有者的意愿而利用其财物进行毒品罪的,对这类财物不应没收。”也就是说,所有人能够对作为罪工具的财物主张权利,在于他没有参与到罪中来,主观上不知罪人的罪行为。如果是罪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虽然用于罪成为罪工具,也不应该一概予以没收。正如前述,罪工具的没收具有惩罚的性质,而这种处罚应当仅针对罪人本人进行,而不应株连他人。如果不加区分地将罪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予以没收,则是对他人合法的财产权不正当的剥夺。对于用于罪的罪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应区别对待,如果此种共有财产为不可分物,则应不予没收,而应以罚金替代,以对他人正当的财产权益给予保护。因此,对于罪工具来讲,不应当一概没收,而要考虑到具体情况,区分不同的罪工具的属性,同时,区别供罪的财物的权属,也是十分必要的,不仅要使得罪的人在接受处罚的时候罪罚相当,同时也要使得无罪的人免受非法惩罚。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直接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和处理罪工具,即对供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一律认定为罪工具进行没收,未考虑比例性原则和功能性原则,亦未考虑第三人明知或放任罪人使用自己的财物用于罪的情况。且存在着刑事案件尚未经法院审判判决,即在侦查阶段即对罪工具予以没收处理的情况,如毒品罪中毒品、开设赌场罪中的赌博机具,很多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即予以没收销毁,有可能导致侵被告人合法权益。

  (一)建议完善立法,将明知自己的财物被用于罪或对自己财物疏于履行谨慎管理义务的第三人财物也纳入没收范围。因为罪工具的没收仅限于罪行为人本人所有的财物,不利于预防和惩罚罪,也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利用第三人财物进行罪的具体问题。我们要保护的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应限于“不清楚自己财物被用于罪或对财物用于罪没有过错的无辜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明知自己的财物被用于罪或对自己财物疏于履行谨慎管理义务而放任其用于罪,则其财物也应予以没收。对第三人财物是否予以没收,世界各国立法之通例均以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存在重大过失为前提。如《德国刑法典》第 74a条在关于“没收的扩充条件”中规定“由于轻率而致使该物或权利被用于罪或预备罪的工具,米乐 M6或成为罪客体的,才可没收。”英国法律规定,财物所有人向法院申请返还被没收的财物的前提必须是未对使用这些财物的罪表示同意,也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怀疑这些财物可能用于实施或帮助实施任何罪。美国法律的规定则对“用于罪或拟用于罪之物”予以没收是原则,只有在物主能证明自己属于“无辜物主”时才得以免于被没收,而根据美国在一起案件中所确立的标准,一个“无辜物主”必须符合“既没有卷入罪行为,又尽了一切合理的努力去阻止罪行为人对其财产的使用。”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没收的对象是“用于或者拟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并没有把没收罪工具的范围限定于“本人所有的财物”。

  (二)在司法实践中,作案工具应当由法院审判认定后再行没收。刑诉法之所以规定刑事没收权由法院统一行使,其目的即是为了限制、规范司法机关的刑事没收权。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后,对附属于罪的供罪所用的器具才能定性为罪工具而予以没收,因此,是否属作案工具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他机关没有罪工具的定性权。经人民法院判决书所作出没收罪工具的决定具有国家的强制力和权威性,且经人民法院作出并在判决中载明,也保护了一审被判有罪的被告人对原属自己财物的处理的知情权,同时还可就财物的最终处理增加一次上诉机会,以更加体现法律的公正与透明。经人民法院作出的没收作案工具的决定能使各执法机关更好地相互制约,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也可使在对作案工具的处理上减少可能发生的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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